香港南雅货币交易所(C&E) |
关于建立香港反洗钱交易报告制度的建议 |
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和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反洗钱管理日益成为全球金融监管的焦点和重点。金融机构承担着反洗钱管理的直接责任,必须确保其业务活动不成为洗钱和恐怖融资的渠道。C&e将从反洗钱管理的概念、现状、金融机构的直接责任、承担直接责任的原则和建议等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以期加深大家对反洗钱管理直接责任的理解和认识。 一、反洗钱管理的概念和现状 二、金融机构的直接责任 1.设计和实施反洗钱策略。金融机构应在内部管理程序、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监测和报告等方面设计和实施适宜的策略,以确保对高风险资金和交易的审查和监控。 2.执行专业风险评估。金融机构应定期开展内部风险评估,对客户和业务活动分类评估风险,并根据风险等级执行相应的反洗钱措施。 3.客户身份识别和尽职调查。金融机构需要定期更新客户资料,并采取适当的尽职调查程序,对客户来源和背景进行底层审查,以识别和排除可能涉及贪污、洗钱等不法活动的客户。 4.监测和报告异常交易行为。金融机构应实施交易监测程序,及时发现、监测和报告异常交易行为,并确保设立有效的内部和外部报告机制。 5.员工培训和监督。金融机构需要充分培训员工反洗钱知识和技能,确保他们了解反洗钱法规和业务模式,并严格对其进行业务监督和考核。 三、承担直接责任的原则 在实施反洗钱管理中,金融机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原则,以承担直接责任。 1. “KYC”原则(Know Your Customer):金融机构应深入了解其客户、业务和交易活动,以确保能够准确评估客户和业务的风险等级和预防洗钱的能力。 2. 差别识别原则:金融机构应针对不同的客户、业务和交易活动分别确定相应的防范措施,以确保反洗钱措施与风险水平相适应。 3. 即时报告原则:金融机构应在发现任何可疑交易时立即进行内部报告,并在接受外部监管机构调取数据时能够完整、清晰、真实地提供与交易相关的信息。 四、承担直接责任的建议 为了更好地承担反洗钱管理的直接责任,金融机构需要制定和实施更加高效、有效的反洗钱管理措施。以下是一些建议,供相关机构参考。 1. 完善内部风险评估模型,以不断适应反洗钱监管的变化和新形势的出现。 2. 强化数据分析能力和工具的应用,以识别和分析交易涉及的洗钱风险,并发现和解决任何潜在的损害。 3. 经常评估反洗钱管理效益,并调整反洗钱管理策略和流程。 4. 加强内部培训,提高员工防范洗钱的意识和能力,包括涉及密集业务的活动,如虚拟货币等。 在当前复杂多变的反洗钱形势下,金融机构承担着重要的直接责任。金融机构应不断强化反洗钱管理水平,严格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防范洗钱风险,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同时,相关监管部门也应积极推进反洗钱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标准不断完善,从源头上减少恐怖分子和其他违法分子的资金来源。反洗钱管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建立起共享信息、共同打击的防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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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往一年,香港政府以有关风险评估为基础,推行了一系列的改善措施,包括修订法律和监管架构、加强采取以风险为本的预防和监管措施、进一步限制和没收犯罪得益,以及加强国际合作,加强了本港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制度。我们注意到,从“无条件保密”到“可疑交易报告”,从“客户至上”到“了解你的客户”等的转变,还仅是金融系统在反洗钱新形势下发生的一场观念变革,而从观念到一个制度实质性的确立,尚需理论与实践的努力。 1,大额交易报告制度,也称为一定金额以上的交易报告,即反洗钱主体在办理超过一定限额以上现金交易时,都必须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香港海关规定金钱服务经营者每天现金交易达到8000元港币以上,就必须建文件申报,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则指要求反洗钱义务主体报告其知道或怀疑与洗钱有关的客户或交易。 2,交易报告义务,是基于反洗钱斗争的需要而提出的,大额和可疑交易大多是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因为每天有多少大额资金的交易,有多少可疑的资金流进流出,这些可疑资金从哪儿来?香港金管局和证监会是否能够准确掌握?尤其是在资本市场面临的问题是信息不对称,即市场中交易的一方比另一方拥有更多的信息,在金融机构(如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机构)洗钱与反洗钱的领域内,金融机构与反洗钱主管机关双方对真实信息的拥有程度是有较大差异的;这种差异,严重影响了反洗钱主管机关对金融机构经营情况的判断;如香港海关,仅仅是规定由客户提交的三个月交易报告,海关根本无法真正了解经营者的实际经营数字;如果缺乏必要的信息约束与制度约束,作为信息优势方的金融机构,就有可能为了获得更有利于自己的条件以及实现其利润最大化的目标,而利用信息优势,故意隐瞒某些不利于自己的信息、甚至制造虚假信息等,以逃避反洗钱主管机关的约束;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需要相关制度来解决,大额与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存在的理由就自然生成了。 3,交易报告义务的判断标准,大额交易报告制度与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效能是不同的,因此,义务报告标准也存在差异;大额交易报告的标准,只要设定一个数额下限,凡是达到这个限额的交易,有关反洗钱主体就应该进行报告;如香港海关规定超过8000港币的交易就必须报告,对于不同行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授权不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和形式分别加以规定;从世界各国来看,一般都把现金交易的报告标准界定为1万美元,但在报告的模式上有宽严之分,各有弊病;就香港现行法律规定而言,香港的大额交易报告判断标准基本上与国际社会的规定保持了一致,甚至较严格;而可疑交易报告的标准的判断则要难得多,因为,从逻辑上而言,凡是发生的市场交易行为都可能与洗钱行为有关,都可以成为有关洗钱的可疑交易,所以可疑交易报告在国际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中都没有对可疑交易的标准加以明文规定,而是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只要反洗钱主体有合理理由认为与洗钱有关的交易就可以作为可疑交易进行处理;但许多国家规定了主观和客观的判断指标,这些指标既是金融机构是否报告的标准,也是是否追究金融机构未履行义务的标准;香港在大额上采用了客观标准,可疑支付交易上采用了主观标准,由于主观标准存在人的认识及其他因素带来的差异性, 如同香港政府在“香港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风险评估报告”中表述一样“整体而言,香港面对的洗钱风险,属于中高水平,而系统的脆弱度则属中等水平”。 六、存在的问题 1,交易报告义务的主体狭窄,香港目前交易报告主体主要限于金融机构和相关行业机构,随着反洗钱的深入,受到严格控制的洗钱活动必然开始向非金融领域转移,如娱乐场所、房地产经纪人、贵金属商人和宝石商人、律师、公证员和其他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员和会计师、信托服务提供商和公司服务者,虽然香港政府已借鉴各国的普遍做法,采取立法来扩大反洗钱义务主体的范围,但要让非金融机构真正承担起交易报告义务仍存在很大难度。 2,香港银行业对“反洗钱”的曲解,严重影响香港金融环境,香港银行披着“反洗钱,防恐怖份子”的外衣,严格限制企业开户,提出很多限制中小企业开户的条件,对开户申请人提出除了基本的法定资料外的和香港公司无关的大陆公司的其他要求,如资金来源证明,近三年的财务报告等严格要求,其实,香港银行审核客户是从他的资金实力来决定是否给以开户,需要提供“资金来源证明,3个月的银行流水账”无非就是要看看客户究竟有多少钱,如果钱多自然就给开户,就没有风险,就不会洗钱,就不是恐怖分子;如果没有钱(不能提供资金来源证明和银行流水账),没有雄厚的资金背景,就有风险,就有可能洗钱,有可能是恐怖分子,就不给开户,香港银行借“反洗钱”为名,以“找大客户”为实,没有真正按照“关于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去甄别客户,以银行本身利益为前提,不顾香港总体金融环境,人为设置障碍,号称国际金融中心的香港银行业那种架空一切,居高临下的态度,居然和香港政府开放,自由,包容,法制,公平的核心价值背道而驰。 银行不仅仅是企业,而是法律赋予的带有公共服务属性的为广大民众提供特殊的金融服务的特殊企业,如同电力通讯交通等民生机构一样肩负者为广大民众提供一切生活保证的民生服务一样,银行从控制风险考虑评价客户的风险程度,必须是建立在为广大民众服务的基础上的,因此,银行为民众提供金融服务是责无旁贷的法律责任,普通民众只要是经过香港注册处注册和香港税务局登记取得合法的基本数据,银行就必须(无条件的)为他们开设基本账号并提供一般的银行服务,而无权要求普通民众提供他们无法提供的(或者不愿意提供的)和香港公司没有关系的银行流水账和三年财务报表等其他数据,更不能因为普通客户没有雄厚的资金实力,而拒绝为其开户,这是法律赋予的普通民众应该得到的基本权利,银行的这种严重的歧视行为,是和香港:自由,开放,包容,法制,公平“的社会价值不兼容的,是严重的践踏人权的违法行为;香港政府应该有义务保护普通民众的基本权益,如同保护世界难民在香港的基本生存权利一样。 香港银行业不能架空香港经济,不能形成一个垄断的“托拉斯集团”式的寡头经济,不能架空香港金管局的管理权威!不能打着“防洗钱,防恐怖分子”等旗号,剥夺无钱的(即无法提供资金来源证明)的中小企业开户的基本权利;更不能随意践踏普通民众应该得到的基本的金融服务的权利。 香港银行是香港经济领域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凌驾于香港政府之上。 香港银行业这种看背景,看实力的势利方式,严重违背了银行给普通民众提供金融服务的宗旨,违背了香港政府的“开放,自由,公平,法制,包容”的核心精神,是严重曲解“香港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风险评估标准”的,是给香港抹黑的,是决不容许的,此现象应该引起香港高层的高度重视。 香港非常严重的开户难问题,和香港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风险政策有矛盾之处,防范洗钱和恐怖分子资金筹措,并不是控制无钱的中小企业的开户,而恰恰是应该对有钱的大企业的严格管控,尤其是对开户后的企业资金交易情况的管控,以制定的交易规则来判断客户的可疑程度,此次有关风险评估的目的,是要协助政府制订更具针对性的措施,以此建立有利于香港金融发展的管理制度,包括平衡金融环境。 3,可疑交易义务报告的信息采集、分析和报告制度存在漏洞,反洗钱工作的核心问题和基础工作就是可疑金融交易信息的采集、分析和报告,香港对可疑交易报告采取的是主观标准,是否属于可疑支付交易需要报告,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交司法机关,经营机构很难主观判定,这不仅对报告员的业务素质要求高,更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香港“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中,可疑支付交易针对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用途、性质等列举了几十种情形,但其中有着大量“长期、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明显不符、频繁”等模糊字眼。由此形成诸如:大额交易报告多,可疑交易报告少,非现场核查分析多,现场核查分析少,对资金交易的记录核查多,对客户背景的深入了解少,对有关报表解读处理程序比较简单,尚不能对大量数据进行有效的分析判断,如香港海关仅凭经营者的交易报告,是很难对某笔具体的交易做出“可疑”的判断,难以对不同经营者提供的数据进行比对验证,影响信息分析、甄别的效率和质量。 七、对香港构建有效的交易报告义务机制的建议 反洗钱交易报告义务制度是一项复杂系统的工程,需在反洗钱斗争中逐步完善。 香港决心与国际社会携手打击洗钱和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多年来,香港政府一直参照国际标准,推行稳健及成熟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制度,加强了本港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制度。 针对“香港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风险评估报告”标准,我们将对香港建立“反洗钱交易报告义务制度”提出一些不成熟的意见, (一),扩大交易义务报告主体,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是反洗钱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反洗钱运行机制的核心环节,义务报告是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反洗钱中的核心义务,从国际社会反洗钱的经验来看,扩大交易报告主体的范围是国际反洗钱斗争与国际反洗钱立法的一种趋势,金融领域由于其保密性强,服务产品多样以及跨国资金转移的方便等特性,使得最初洗钱活动主要是围绕金融机构展开的,随着国际社会对于洗钱活动的日益重视,金融监管、客户识别制度、交易报告制度等反洗钱制度,首先在金融领域内得到建立,金融领域的洗钱活动受到各国的严密监控,在这种情况下,洗钱活动开始向非金融领域转移,为适应反洗钱斗争的新任务,各国反洗钱也逐渐向非金融领域拓展,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肯定了非金融机构反洗钱主体地位,香港目前有数据显示,首先在属于金融机构的证券业和保险业发现了洗钱案例,比如在证券业,一些机构利用投资账户在期货业一些机构通过对冲交易等从事洗钱活动,在保险业,一些机构可利用“长险短做”等手法从事洗钱活动,其次,发现有房地产、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珠宝和贵金属经销商等行业涉及洗钱的高风险行业,因此,扩大反洗钱义务主体的范围在香港应该是反洗钱的迫切要求;但由于非金融机构涉及的部门广,缺乏系统性,难以形成各部门与各行业的报告制度,即使制定了报告制度,也存在如何执行问题,如何针对不同部门的性质与特点对反洗钱报告义务进行法律规范和制度建设,包括建立有效的监督机构和行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长效机制应尽快提上议事日程。 (二),借鉴国外经验,建立完善的客户识别制度: 1,建立科学的客户分类,这是对客户身份识别的前提,香港银行首先要采取合理措施建立客户和受益所有者的身份识别程序,只有在完成该程序后才受理客户,可借鉴国际立法经验,将反洗钱识别的客户分类为:自然人、机关、社会团体,公司、合伙企业;信托公司、基金会;律师、会计、审计、拍卖、公证等中介组织;代理人;电子银行关联户。 2,建立报告员制度,根据国外反洗钱类法律的规定和实践经验并结合香港的具体情况,报告员的任务是: (1)协调并组织按照规定完成可疑交易识别、记录和存储任务; (2)按照最新的认识水平编制、更新和执行内部的反洗钱原则、程序和监控措施,特别是按照新的法律规定更新组织规定; (3)依照反洗钱法和内部安全措施规定的义务来确保对员工的培训,另外要根据最新的认识水平,定期告知有权进行现金和非现金金融交易的员工以洗钱的最新方法和技术; (4)根据法律规定处理可疑交易报告并向有关政府调查部门举报; (5)制定内部组织指令,以便那些在过去发现的洗钱交易调查现在能得到特别的处理; (6)根据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监控有问题的公司和业务; (7)按照规定,充当金融监管部门的反洗钱联络人等。 3、审查范围须严密,反洗钱识别的审查范围包括: (1)“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该原则要求银行应该熟悉自己的客户,对于陌生的临时客户应保持警惕,洗钱分子在洗钱过程中往往会想方设法隐藏自己的身份和资金的来源,如使用虚假的企业数据、个人身份开立的账户进行洗钱活动,同时洗钱持续的时间通常也很短,因此银行人员应该根据自己的职业判断,对银行客户特别是短期大客户的开户资料进行核实,必要时延伸到有关部门; (2)开户的用途和动机; (3)财富和资金的来源(对相关经营活动的叙述); (4)一些可获得的能确保声誉的证明或其他文件; (5)对某些新客户资产超过一定数目或居住在有名的洗钱风险或诈骗的地区的,须面对面识别,建立起发现-报告-检查-回馈的有效机制。 4、明确审查职责,建立先进的审查手段,制定明确审查职责标准,及时进行客户数据的更新,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审查职责标准以提升审查水平,尤其是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和关联机构的审查水平,与此同时,还要高度重视信息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在反洗钱识别中的应用。例如,在几个数据库之间,或在一些不同来源的数据综合起来的单个数据库中,实施电子支票,以证明申请者提供的数据;使用生物测量学和其他新技术来核实客户的真实身份;通过安全密码系统同核实的客户进行交易,使用技术系统定期询问客户和更新客户档案,并建立提供客户数据验证交易的产品/服务的系统启动设置,建立计算机监控系统对客户活动的详细检查和对不寻常活动的搜寻以及监控帐户名下执行的交易;随着科学技术飞速发展,区块链技术的不断完善和提升,会为客户识别在内的反洗钱活动提供更多的物质保障。 (三)逐步完善与掌握可疑交易的识别标准,由于香港对可疑交易报告采取的是主观标准,反洗钱义务报告主体在识别可疑金融交易时,将会遇到许多困难,香港在制定大额可疑金融交易标准时,要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借鉴国外经验,使其符合香港实际情况,因此,我们认为,识别可疑交易的标准,应尽量详细具体,避免语言和条文的模糊,把主观标准客观化,以便于义务报告主体掌握,香港关于“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中共列出了几十种属于“可疑交易”范畴的行为,像下面这些经常出现的现象应引起特别的注意: (1)使用单位帐户存取款,主要用现金而不是支票,帐户内存有大量本票、汇票,而开立账户人的经营状况却与此不符; (2)把资金存入多个账户,但存入每个账户的金额通常都低于需报告限额,然后,再调集每个账户里的资金到某个主账户,并转账到国外; (3)某业主同一天内在不同的银行分支机构分别打入几笔存款,账户在接受了许多小额电汇或者帐户使用发票、汇票存款后,立即将绝大部分存款(留下少量象征性的存款)汇到另一个城市或国家,而上述活动不符合客户的经营状况, (4)某客户突然还清了一笔大额贷款,但无法正确解释资金的来源,某客户不愿提供强制性报告所需的信息,不愿填写报告,在被告知必须填写报告后不愿再继续交易; (5)经常收到大量往来于离岸金融机构的电汇等等,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每天的现金流动量太大,就增加了监测中区分合法金融交易和可疑金融交易的难度,因此,可疑交易报告制度识别标准的完善与报告人员对其的掌握,都将是非常艰巨的过程。 (四)完善可疑交易义务报告的信息采集、分析和报告制度,此次的“评估报告”是按照香港财务行动特别组织的要求,评估香港有关行业及整体所面对的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威胁及脆弱度,政府已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采取了多项跟进措施,过往一年,政府以有关风险评估为基础,推行了一系列的改善措施,包括修订法律和监管架构、加强采取以风险为本的预防和监管措施、进一步限制和没收犯罪得益,以及加强国际合作,当中,立法会通过了四条主体法例,包括《2018年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金融机构)(修订)条例》、《2018年公司(修订)条例 》、《2018年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修订)条例》及《实体货币及不记名可转让票据跨境流动条例》,以消减评估所辨识的风险。 因此,香港财务行动特别组织应该要求金融机构向其报告大额现金交易和可疑金融交易,对报送的情况进行分析、整理;对可疑金融交易应及时报告金融监管部门调查,对有犯罪嫌疑的,向警察机构报告,并加强对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告的分析与处理,香港每天发生数百亿元的金融交易,其中可能既有大额交易也有可疑交易,可见,甑别、分析、核实可疑资金交易是反洗钱的基础性工作,决定反洗钱工作的质量与水平。 八、国际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政策和协调 1.评估风险与运用风险为本的方法: 8.非营利性组织; (a) 恐怖组织利用非营利性组织的合法身份。 (b) 利用合法实体作为恐怖融资的渠道, 包括以逃避资产冻结措施为目的。 (c) 利用非营利性组织, 对合法用途的资金秘密转移至恐怖组织予以掩饰或混淆。 D.预防措施 9.金融机构保密法 各国应当确保金融机构保密法不妨碍FATF 建议的实施。 客户尽职调查与记录保存 10.客户尽职调查; (i) 建立业务关系。 (ii) 进行一次性交易: (1) 超过适用的规定限额(美元/ 欧元15 000); 或者(2) 建议16 释义规定的特定情况下的电汇。 (iii) 有洗钱或恐怖融资嫌疑。或者 (iv) 金融机构怀疑先前所获客户身份数据的真实性或充分性。 金融机构实施客户尽职调查的原则应由法律做出规定。各国可以决定如何通过法律或强制性措施设定具体的客户尽职调查义务。 可采取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如下: (a) 确定客户身份,并利用可靠的、独立来源的文件、数据或信息核实客户身份。 (b) 确定受益所有人身份, 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受益所有人身份, 以使金融机构确信了解其受益所有人。对于法人和法律安排, 金融机构应当了解其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 (c) 了解并在适当情形下获取关于业务关系目的和意图的信息。 (d) 对业务关系采取持续的尽职调查, 对整个业务关系期间发生的交易进行详细审查, 以确保进行的交易符合金融机构对客户及其业务、风险状况(必要时, 包括资金来源) 等方面的认识。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上述(a) 至(b) 项的每项客户尽职调查措施, 但应当根据本条建议和建议1 的释义, 通过风险为本的方法, 决定采取这些措施的程度。 各国应当要求金融机构在建立业务关系之前、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或者与临时客户进行交易时, 核实客户和受益所有人身份。在洗钱与恐怖融资风险得到有效管理,并且为不打断正常交易所必需的情况下, 各国可以允许金融机构在建立业务关系之后, 尽快完成身份核实。 如果金融机构不能遵循上述(a) 至(b) 项规定的措施(根据风险为本原则调整所采取措施的程度), 则不应当开立账户、开始业务关系或进行交易; 或者应当终止业务关系; 并应当考虑提交相关客户的可疑交易报告。 这些要求应当适用于所有新客户, 但金融机构还应当根据重要性和风险程度,将本建议适用于现有客户, 并在适当时候对现有业务关系开展尽职调查。 11.记录保存 各国应当要求金融机构将所有必要的国内和国际交易记录至少保存五年, 以使其能迅速提供主管部门所要求的信息。这些信息必须足以重现每一笔交易的实际情况(包括所涉金额和货币类型), 以便在必要时提供起诉犯罪活动的证据;各国应当要求金融机构在业务关系终止后, 或者一次性交易之日起至少五年内,继续保留通过客户尽职调查措施获得的所有记录(如护照、身份证、驾驶执照等官方身份证明文件或类似文件的副本或记录), 账户档案和业务往来信函, 以及分析结论(如关于复杂的异常大额交易的背景和目的的调查函)。法律应当要求金融机构保存交易记录和通过客户尽职调查措施获取的信息记录;经过适当授权, 本国主管部门应当可以查阅交易记录和通过客户尽职调查措施获取的信息记录。 12.政治公众人物* 对于外国的政治公众人物(作为客户或受益所有人), 除采取正常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外, 各国还应当要求金融机构: (a) 建立适当的风险管理系统, 以确定客户是否为政治公众人物。 (b) 获得高级管理层的批准方可建立(或维持现有) 业务关系。 (c) 采取合理措施确定其财产和资金来源。 (d) 对业务关系进行强化的持续监测。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 确定客户或受益所有人是否为本国政治公众人物,或者在国际组织担任或曾经担任重要公职的人员。如果与这些人的业务关系出现较高风险,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b) 至(d) 项规定的措施。 对所有类型的政治公众人物要求也应当适用于其家庭成员或关系密切的人。 13.代理行* 对于跨境代理行及其他类似的业务关系, 除采取正常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外,各国还应当要求金融机构: (a) 收集代理机构的充分信息, 以全面了解代理机构的业务性质, 并通过公开信息判断代理机构的信誉和监管质量, 包括是否因洗钱或恐怖融资遭受调查或监管。 (b) 评估代理机构的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控制制度。 (c) 在建立新的代理业务关系之前获得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d) 明确规定每个机构的相应职责。 (e) 关于“过路账户冶, 确信代理行已对可以直接使用委托行账户的客户实施客户尽职调查, 确信代理行能够应委托行要求提供其通过客户尽职调获取的有关信息。 各国应当禁止金融机构与空壳银行建立或维持代理行关系。各国应当要求金融机构确信代理机构不允许空壳银行使用其账户。 14.资金或价值转移服务* 各国应采取措施, 确保本国提供资金或价值转移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获得许可或进行注册, 并受到有效系统的监测, 以符合FATF建议要求的相关措施。各国应当采取行动, 发现未经许可或登记注册而提供资金或价值转移服务的自然人和法人,要给予适当处罚;在资金或价值转移服务提供商及其代理商开展业务的国家, 任何作为资金或价值转移服务代理商的自然人、法人必须获得主管部门的许可或登记注册; 资金或价值转移服务提供商必须保存一份可以随时被相关主管机构获得的代理商清单。各国应采取措施确保资金或价值转移服务提供商将其代理商纳入自身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计划, 并对其合规情况进行监测。 15.新技术 各国和金融机构应当识别、评估可能由下列情形带来的洗钱与恐怖融资风险: (a) 新产品、新业务以及新传送机制(delivery mechanism) 的发展; (b) 新产品和现有产品中新技术或研发中技术的应用。 金融机构应当在发布新产品、开展新业务以及应用新技术(研发中的技术) 前进行风险评估, 采取适当措施管理和降低此类风险。 16.电汇* 各国应当确保金融机构在办理电汇和处理相关讯息时, 填写规定的、准确的汇款人信息, 以及规定的受益人信息, 并确保这些信息保留在支付链条的每一个环节。 各国应当确保金融机构对电汇进行监控, 以发现电汇交易中是否缺乏汇款人和受益人信息, 并采取适当的措施。 各国应当确保金融机构在处理电汇过程中, 按照联合国安理会第1267 (1999)号决议及其后续决议, 和第1373 (2001) 号决议中有关防范、打击恐怖主义和恐怖融资的规定, 采取冻结措施, 禁止与指定个人和实体进行交易;依托第三方的尽职调查、内部控制和金融集团 17.依托第三方的尽职调查* 各国可允许金融机构依托第三方实施建议10 中规定的(a) 至(c) 项客户尽职调查措施或引荐业务, 但应确保满足以下四项标准。如允许由第三方实施客户尽职调查, 客户尽职调查的最终责任仍由依托第三方的金融机构承担。 (a) 依托第三方的金融机构应可以立即获得建议10 中(a) 至(c) 项措施取得的必要信息。 (b)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 确信可在需要时立即获得第三方实施客户尽职调查时取得的身份证明和其他资料复印件。 (c) 金融机构应当确信第三方机构受到监督、管理或监测, 并根据建议10 和建议11 的要求, 在客户尽职调查和资料保存方面采取措施。 (d) 当决定哪些国家的第三方机构可依托时, 各国应当参考可以获得的国家风险等级等信息。 如果金融机构与所依托的第三方机构属于同一金融集团, 且(i) 该集团已按照建议10、建议11、建议12 的要求采取了客户尽职调查和资料保存措施, 且按照建议18 采取了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措施; (ii) 当主管部门在集团层面上对其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措施有效性进行监管时, 主管部门可以认为金融机构已通过其集团开展上述(b)、(c) 项措施; 当该集团采取的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措施已显著降低原本较高的国家风险时, 则(d) 项可以不作为依托第三方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必要前提。 18.内部控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 各国应当要求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措施, 同时, 各国应当要求金融集团在集团层面执行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措施, 包括在集团内部共享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信息的政策和程序。 各国应当要求金融机构确保其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通过金融集团整体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措施, 执行与母国落实FATF 建议相一致的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要求。 19.高风险国家* 各国应当要求金融机构在与来自FATF 呼吁国家的自然人、法人、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交易时, 采取强化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所采取的强化措施应有效并与风险相适应;各国应当有能力在FATF 呼吁要求时, 采取适当的反制措施。各国也应当有能力在FATF 未呼吁要求时, 采取反制措施。所采取的反制措施应有效并与风险相适应。 20.可疑交易报告 如果金融机构怀疑或有合理理由怀疑资金为犯罪收益, 或与恐怖融资有关, 金融机构应当依据法律要求, 立即向金融情报中心报告。 21.泄密与保密 金融机构及其负责人、管理人员和雇员应当: (a) 在依法报告可疑交易时, 即便无法确定是何种犯罪以及犯罪活动是否实际发生, 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不会因未遵守合同、法律、法规或行政性规定关于信息披露的限制, 而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 (b) 依法严禁向外界泄露向金融情报中心报告可疑交易或相关信息的事实。 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 22.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 客户尽职调查* 建议10、建议11、建议12、建议15、建议17 中规定的客户尽职调查和交易记录保存要求适用于以下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 (a) 赌场———当客户从事规定金额及以上的交易时。 (b) 不动产中介———为其客户从事不动产买卖交易。 (c) 贵金属和珠宝交易商———当客户从事规定金额及以上的现金交易时。 (d) 律师, 公证人, 其他独立法律专业人士及会计师———在为客户准备或实施与下列活动相关的交易时: 买卖不动产; 管理客户资金、证券或其他财产; 管理银行账户、储蓄或证券账户; 从事公司设立、运营或管理的相关筹资活动; 法人或法律安排的设立、运营或管理, 以及经营性实体买卖。 (e) 信托和公司服务提供商———在为客户准备或实施与下列活动相关的交易时: 担任法人设立的代理人; 担任(或安排其他人担任)公司董事、秘书(secretary)、合伙人或其他法人单位中同级别的职务的; 为公司、合伙或其他法人或法律安排提供注册地址、公司地址或办公场所、通信方式或办公地址的; 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书面信托的受托人或在其他法律安排中承担同样职能的; 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他人的名义持股人。 23.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 其他措施* 建议18 - 建议21规定的要求适用于所有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 (a) 各国应当要求律师、公证人、其他独立法律专业人士和会计师在代表客户(或为客户) 进行建议22 中第(d) 项所列的交易时, 报告可疑交易。强烈鼓励各国将报告要求扩展到包括审计在内的会计师的其他专业活动。 (b) 当贵金属和珠宝交易商从事规定金额及以上的现金交易时, 应当报告可疑交易。 (c) 当信托与公司服务提供商在代表客户(或为客户) 进行建议22 中(e) 项所列项目的交易时, 应当报告可疑交易。 E.透明度、法人和法人安排的受益所有权 24.透明度和法人的受益所有权* 各国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法人被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滥用, 应当确保主管部门可以及时掌握或获取法人受益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充足准确信息。特别是在允许法人发行不记名股票或不记名股权证, 以及允许名义股东和名义董事存在的国家,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确保此类法人不被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滥用。各国应考虑采取措施,使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可以便利地获取受益人及控制权信息, 以便执行建议10、建议22 的要求。 25.透明度和法律安排的受益所有权* 各国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法律安排被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滥用。特别是, 各国应当确保主管部门能及时掌握或获取关于书面信托(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充足准确信息。各国应考虑采取措施, 使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可以便利地获取建议10、建议22 要求的受益所有权及控制权信息。 F.主管部门的权力、职责及其他制度性措施监督和管理 26.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各国应当确保金融机构受到充分的监督和管理, 并且有效地执行FATF 建议。主管部门或金融监管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法律或监管措施, 防止犯罪分子或其同伙持有金融机构的重要或多数股权, 或成为金融机构重要或多数股权的受益所有人, 或掌握金融机构实际管理权。各国不应当批准空壳银行的设立或允许空壳银行的继续运营。 遵守核心原则的金融机构, 在实施与洗钱和恐怖融资相关的审慎监管措施时,应当采用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相类似的措施。对并表集团(consolidatedgroup)的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监管, 同样适用于以上方法。 各国应当对其他金融机构进行许可、登记注册和充分管理, 要考虑本行业的洗钱与恐怖融资风险而进行监管。至少应当要求提供资金或价值转移或货币兑换服务的金融机构进行许可或注册, 并要受到有效监测, 以确保符合国家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合规要求。 27.监管机构的权力 监管机构应当拥有足够的权力监督、监测、包括检查金融机构, 确保金融机构遵守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的要求。监管机构应当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提交所有与合规监管相关的信息, 并有权按照建议35 要求, 对不遵守要求的情景进行处罚。监管机构应当有实施一系列惩戒和经济处罚的权力, 包括吊销执照、限制或中止金融机构业务的权力。 28.对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的监管* 对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 应当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a) 对赌博业应当采取全面的监督管理制度, 确保其有效实施必要的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措施。至少应做到: 赌场应当经过许可; 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法律或监管措施, 防止犯罪分子或同伙持有重要或多数股权, 或成为重要或多数股权的收益所有人, 或担任管理职务, 或成为运营者; 主管部门应当确保赌场受到有效的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监管。 (b) 各国应当根据行业和职业风险敏感性, 对其他类型的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建立有效的监测体系, 并确保其符合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合规要求。监测可由:(i) 监管机构执行; 或(ii) 如行业自律机构能确保其成员履行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义务, 也可由适当的行业自律机构执行。 监管机构或行业自律机构还应该: (i) 采取必要措施, 防止犯罪分子及其同伙获得专业认证, 或持有重要或多数股权, 或成为重要或多数股权的收益所有人, 或担任管理职务, 例如通过“适宜和恰当冶测试来评价人员; (ii) 如未遵守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要求, 应按照建议35 要求, 实施有效、适当和劝诫性处罚。 29.金融情报中心* 各国应当建立金融情报中心(FIU), 作为全国性中心, 负责接受和分析(a)可疑交易报告(STRs);
(b) 其他洗钱、相关上游犯罪和恐怖融资相关的信息, 并负责分发分析结果。金融情报中心应当能够从报告实体获取额外信息, 并能够及时获得其恰当履职所需要的金融、管理和执法信息。 30.执法和调查部门职责* 各国应当确保赋予指定的执法部门在国家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政策框架内调查洗钱和恐怖融资的职责。至少在所有主要涉及产生收益的犯罪案件中, 这些被指定执法部门应主动开展并行的金融调查以追查洗钱、恐怖融资或上游犯罪。调查范围应包括上游犯罪发生在执法部门所属司法辖区以外的案件。各国应当确保主管部门有责任立即识别、追踪并采取行动冻结和扣押应被没收资产、或可能属于没收范围的资产, 或被怀疑为犯罪所得的资产。各国还应当能够在必要时利用专门从事金融或资产调查的常设或临时性多功能小组来开展调查。各国应当确保必要时能够与其他国家相应主管部门开展合作调查。 31.执法和调查部门权力 在对洗钱、相关上游犯罪和恐怖融资调查的过程中, 主管部门应当拥有为实施调查、起诉和相关行动获取所有必要文件和信息的权力。这些权力应包括采取强制措施从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获取相关记录, 搜查个人和场所, 采集证人证言, 以及搜集证据;各国应当确保主管部门有能力运用一系列适用于洗钱、相关上游犯罪和恐怖融资的调查方法。这些调查方法包括: 卧底行动、通讯窃听、侵入计算机系统和控制下交付。此外, 各国还应当建立有效机制, 以及时确定是否是自然人或法人持有或控制账户。各国还应当建立相应机制, 确保主管部门拥有在不预先告知所有人情况下对资产进行识别的程序。在针对洗钱、相关上游犯罪和恐怖融资开展调查时, 主管部门应当能够要求金融情报中心提供所有相关信息。 32.现金跨境运送* 各国应当采取措施, 包括通过申报和/ 或披露制度, 发现现金和不记名可转让金融工具的跨境携带活动。 如果怀疑现金或不记名可转让金融工具与恐怖融资、洗钱或上游犯罪有关, 或者查出属于虚假申报或披露, 各国应当确保主管部门拥有阻止或限制这些现金或不记名可转让金融工具跨境携带的法定权力。 各国应当确保能对虚假申报或披露的个人采取有效、适当和劝诫性的处罚措施。对查处的与恐怖融资、洗钱或上游犯罪有关的现金或不记名可转让金融工具, 各国应当采取措施, 包括建议4 规定的法律措施, 没收相关现金或不记名可转让金融工具。 33.数据统计 各国应当保存与本国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体系有效性相关的全面数据。其中应包括接受与分发的可疑交易报告数据, 洗钱与恐怖融资调查数据, 起诉与判决数据, 资产冻结、扣押和没收数据, 以及双边司法协助或其他国际合作请求的数据。 34.指引与反馈 主管部门、监管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制定指引并提供反馈, 以帮助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和职业落实国家有关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的措施, 特别是发现和报告可疑交易。 35.处罚 各国应当确保对建议6 和建议8 - 建议23 中涵盖的、未能遵守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要求的自然人和法人, 实施一系列有效、适当和劝诫性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处罚。处罚应不仅适用于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 也应适用于其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 G.国际合作 36.国际公约 各国应当立即采取行动, 加入并全面实施《维也纳公约》(1988), 《巴勒莫公约》(2000),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3) 和《反恐怖融资公约》(1999)。在适当情况下, 鼓励各国批准并实施其他有关国际公约, 比如《欧洲理事会打击网络犯罪公约》(2001), 《泛美反恐公约》(2002), 《欧洲理事会关于打击洗钱, 调查、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及打击恐怖融资公约》(2005)。 37.双边司法协助 在涉及洗钱、相关上游犯罪以及恐怖融资调查、起诉和有关诉讼过程中, 各国应当迅速、有效、并富有建设性地提供最大可能范围的司法协助。各国还应当具备充分的法律基础以提供协助, 并在适当情况下, 签订公约、协定或其他机制强化合作。各国尤其: (a) 不应禁止提供司法协助, 或者为提供司法协助设置不合理或过分的限制条件。 (b) 应当确保具有明确有效的程序, 以及时优先考虑和处理双边司法协助请求。应当通过某一中央机关或建立的其他官方机制有效传递和处理这些请求。应当建立一套案件管理系统, 以跟踪请求处理的进展情况。 (c) 不应仅以犯罪涉及财政问题为由拒绝执行协助请求。 (d) 不应以法律要求金融机构对客户资料保密为由拒绝执行协助请求。 (e) 对收到的司法协助请求及其所包含的信息, 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保密, 以保护调查不受干扰。如果被请求国无法遵守保密要求, 应当及时告知请求国。 如果协助不涉及强制行动, 即使不构成双重犯罪, 各国也应当提供司法协助。 各国应当考虑采取必要措施, 在不构成双重犯罪时, 尽可能提供广泛的协助。 如果一国将双重犯罪作为提供协助的必要条件, 则不论两国是否将此犯罪纳入同一类罪, 或规定为同一罪名, 只要两国均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 即可视为满足该条件。 各国应当确保主管部门拥有建议31 所要求的权力和调查手段, 以及任何其他权力和调查手段: (a) 所有向金融机构和其他个人获取、搜查和扣押信息、资料或证据(包括财务记录), 以及与采取证人证言相关的权力和调查手段。 (b) 范围广泛的其他权力和调查手段。 上述权力和调查手段同样适用于对双边司法协助请求的回应。并且, 如不违背本国法律框架, 上述权力和调查手段也可适用于外国司法或执法机关向本国对应部门的直接调查请求。 如果被告面临被多国起诉, 为避免管辖权的冲突, 应当考虑设计和适用相应的机制, 在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下选择最佳起诉地点。 各国在发起协助调查请求时, 应当尽最大可能提供真实、完整、合法的信息,以帮助协查请求快速有效地处理。如有紧急需求, 应当通过快捷方式发送请求。在发送请求前, 各国应当尽最大努力了解对方的法律要求和正式手续。 各国应当为负责协助调查的部门(例如: 中央机关) 提供充足的财政、人力和技术支持。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密、诚信、廉洁、专业等方面具有较高的水准。 38.双边司法协助: 冻结和没收 各国应当确保有权应外国请求采取迅速行动, 对清洗的资产、洗钱、上游犯罪及恐怖融资收益、实施或计划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识别、冻结、扣押和没收。该权力应该包括接受不以刑事判决为基础的收益没收请求, 和其他临时措施基础上作出的请求, 除非这与被请求国国内法律基本原则不一致。各国还应当建立管理上述财产、工具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有效机制; 应当作出协调查封和没收资产的制度安排, 其中应当包括分享没收资产的安排。 39.引渡 各国应当在无不当延迟、有效和富有建设性地处理与洗钱和恐怖融资相关的引渡请求。各国还应当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 确保不为被指控参与恐怖融资、恐怖活动或恐怖组织的个人提供庇护所。各国尤其: (a) 应当确保洗钱和恐怖融资是可引渡的犯罪行为。 (b) 应当确保拥有及时处理引渡请求的明确、有效程序, 包括适当时候优先处理程序。应当设立一套案件管理系统, 以跟踪请求的处理进展情况。 (c) 不应当对引渡请求设置不合理或过分严格的条件。 (d) 应当确保建立实施引渡的充分法律框架。 各国应当允许引渡本国国民; 如果仅出于国籍原因而拒绝引渡本国国民, 则应当应请求国要求将案件无不当延迟地移交本国主管部门, 以便对请求中阐明的罪行做出检控。有关当局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与处理其他严重犯罪相同的方式做出决定和进行诉讼程序。相关国家应当互相合作, 特别是应当在司法程序和证据方面互相配合, 确保此类检控的效率。 如果一国将双重犯罪作为引渡的必要条件, 则不论两国是否将此犯罪纳入同一类罪, 或规定为同一罪名, 只要两国均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 即可视为满足该条件。 在符合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 各国应当制定简化的引渡机制, 例如, 允许在对口部门之间直接提交临时逮捕请求, 仅凭逮捕或判决文书便可执行引渡, 或在当事人自愿放弃正式引渡时执行简化引渡程序。各国应当为负责引渡的部门提供充分的财政、人力和技术支持。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密、诚信、廉洁、专业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准。 40.其他形式的国际合作* 各国应当确保其主管部门在洗钱、有关上游犯罪和恐怖融资方面能够迅速、有效和富有建设性地提供最广泛的国际合作, 不管是自发的还是应别国请求, 并且应当具备提供合作的法律基础。各国应当授权其主管部门通过最有效的方式开展合作。如果主管部门需签订谅解备忘录等双边或多边协议或约定, 各国则应当及时与最广泛的国外对口部门协商并签订这些协议或约定。 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明确的渠道或机制有效传递并执行有关信息或其他方面的协助请求。应当制定明确有效的程序, 优先并及时处理协助请求, 以及保护所接收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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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4 初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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